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延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17時許
」應更正為「同日17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
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被   告 饒延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延壽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3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某工地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1
段與文興路1段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打方向燈行駛為警臨檢
,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延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