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
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劉正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昇於民國112年7月30日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朋
友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時,為警執行
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時53分
許,對劉正昇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正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