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坤生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2102-MZ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
民路271巷口前時不慎自撞路旁石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坤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
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
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
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
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
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坤生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2102-MZ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
民路271巷口前時不慎自撞路旁石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坤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
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
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
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
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
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
,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