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義德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雅新餐坊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每罐約330CC)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
事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
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蔣義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義德於民國112年9月1日夜間8時2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竹縣○○鄉○○村○○街000號雅新餐坊內,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6
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新竹縣○○鄉○○村○○街0
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蔣義德渾身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2年9月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023-LEU)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蔣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