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
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
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
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
北市莊敬六街與勝利二路之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
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