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
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卷第13至14頁),應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
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4834號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王玉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樹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關西營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