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甫於民國11
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蘇國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4日18時
許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
飲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3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2段路
口時,因臉色紅潤、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7時54分許,對蘇國強實施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蘇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