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28頁),可非難性較
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者為鉅;又被告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且被告
遭查獲時渾身酒氣,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1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卻
未依約於期限內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前開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本案幸
未造成其它用路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
、被告本案經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見速偵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彭文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許至翌(14)日0時許,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夏艷時尚會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14日1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中山路1段與中湖陸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文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