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汶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當日15時許於工地飲酒完畢後,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家,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頁),實屬
明知故犯,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
獲者為高,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其前已有2次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為論罪科刑,於本案
仍重蹈覆轍,顯然並未正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本案
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見速偵
卷第10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7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陳清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現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
鎮田新路與田新一街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
田新八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清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