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德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德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至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德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
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范德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錦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7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銀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11
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飲用酒類
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德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德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