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FA CHAYAKORN(中文姓名:查亞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FA CHAYAKORN(中文姓名:查亞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CHAFA CHAYAKORN(中文姓名:查亞坤,下稱查亞坤)明知
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
豐鄉鳳蓮街之居所內飲用啤酒4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查亞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52號速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9時1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有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152號速偵卷第22頁、第26
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份(152號速偵卷第23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亞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泰國國籍,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
,且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152號速偵卷第18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