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松溪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2段口,因交通
違規經巡邏員警發現,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黃松溪見狀竟
旋即往南方向逃逸,嗣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
八路口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
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松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惟上開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認而排除,
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
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
且一度繼續騎車企圖逃避受檢,既不服膺於員警代替國家公
權力依法執行職務,更可能進一步擴大交通危害,所為實無
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
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黃松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溪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7日下午
2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32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號居
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2段口,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