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瑄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巿高鐵七路某工地內飲用玻璃瓶裝保力達3
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許家瑄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下午5時22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至10頁、第26至27頁),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775-MGC)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
、第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