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
::湖肚「段」:::」,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竊取物品及價值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
因素。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電線45米、蓮蓬頭7個 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鐵器1袋(內為直筋鋼筋100支、板模葉片600片、螺母200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馬達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㈢ 四 鐵盤6個、白鐵鐵架1個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陳忠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
其女兒陳怡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竹縣○○鎮○○里○○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徒
手竊取林勝康所有之(下同)電線45米,蓮蓬頭7個,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開土地,徒手竊取鐵器1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㈢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上開土地,徒手竊取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㈣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
土地,徒手竊取鐵盤6個、白鐵鐵架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前述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8萬8500元。嗣上開土地
承租人林勝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勝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4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電線45米,蓮蓬頭7個、鐵器1袋、馬達
1個、鐵盤6個、白鐵鐵架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