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犯意部分另
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應注意飛濺碎
片可能會波及旁人,竟疏未注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
行前,並無傷害罪之前科紀錄,尚難認其全然不知悔悟、對
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酒瓶傷害告訴
人溫重翔,並因此波及被害人林○妍,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
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溫重翔及被害人林○妍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酒瓶1支,於警方到場前已由現
場工作人員清除完畢,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00號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竹
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8日
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餐廳內,與友人林建
民及江奕辰、林敬淳、温海濤、溫重翔等人同桌用餐時,因
酒後與溫重翔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
酒瓶朝溫重翔頭部敲擊,致溫重翔受有顏面部多處淺撕裂傷
、刮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過程中,破裂之酒瓶碎片不慎飛
濺至後方林○妍(10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林○
妍受有左側顏面部撕裂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溫重翔、林○妍之母莊宜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溫重翔、證
人林建民、證人江奕辰、證人林敬淳、證人温海濤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