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黎
振福於…」、第10行應補充「…等語辱罵范怡志、王玨甯,足
以貶損范怡志、王玨甯之社會評價。又恫嚇范怡志、王玨甯
…」、第12行應更正「…看到你們就殺」,並補充「整我,我
就殺著去,炸彈我就一直放一直放。逼我?以為我忘記了嗎
?炸彈我還會再做喔!第一個就炸你們新埔分局。幹。幹你
娘」等語、第15行應更正「於同日18時42分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被告黎振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並補充「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警員范
怡志、王玨甯,使警員范怡志、王玨甯心生畏懼,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
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黎振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苗栗○○○○○○○○○)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智忠於民國112年5月3日18時許與鄰居發生糾紛,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范怡志、王玨甯執行巡
邏勤務時獲報立即前往處理,先至黎振福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00號居所處勸阻黎振福,然黎振福竟持所有塑膠條
1支(未扣案)欲衝向鄰居家理論,范怡志、王玨甯立即制
止黎振福,詎黎振福已明知范怡志、王玨甯身著警用制服係
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
,當場衝撞范怡志、王玨甯,並持塑膠條作勢攻擊范怡志、
王玨甯,且辱罵范怡志、王玨甯稱:「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等語,又恫嚇范怡志、王玨甯稱:「你們以後巡邏不
要被我看到,就像臺南那個一樣,我就躲在暗巷裡面,看到
你們就殺,第一個就炸你們新埔分局及警政署」等語,致范
怡志、王玨甯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以前開強
暴行為,而妨害范怡志、王玨甯依法執行公務。嗣於同日18
時38分許,范怡志、王玨甯當場依法逮捕黎振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振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
㈡被害人范怡志、王玨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2份、勤務分配表影本、出入及領用設備登記簿影本
、錄音譯文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