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簡銘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搭乘由劉學修(
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與蕭書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環北路1段交岔路口發生車禍
,簡銘宏明知劉學修有飲酒及發生車禍情事,仍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即時到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訛稱自
己為駕車肇事之人,誤導警方認為其始為肇事者,而對之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施以酒測,使劉學修得以隱避而未受
偵查。嗣後蕭書睿向警方提出與簡銘宏之對話紀錄,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62頁)。
㈡、同案被告劉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㈢、證人蕭書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吳威毅職務報告、被告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
、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查卷
第37頁至第42頁)。
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截
圖2張(見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經查,
被告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者係同案
被告劉學修,且其駕駛上開車輛前曾飲用保力達藥酒,卻向
警方稱自己為駕車肇事之人,受警方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並施以酒測,而頂替同案被告劉學修之犯罪。縱嗣後遭
察覺有異,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
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確定後,嗣於
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
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情事,妨害司法機
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學修於案發時為工作合作對象之關係,
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師傅,家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