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牌照號碼:ABP-2065)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等語,並未具
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罪
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刑事前案紀錄(
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萬元,雖未據扣案,
然已經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7、58頁),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04號
被 告 李進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
,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大盛行雜貨店,趁該店經營者魏
志忠關閉鐵門之時,藉故與魏志忠攀談,李進成因此發現該
店鐵門未緊閉,李進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入該店徒手竊取魏志忠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魏志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取現金10萬元之外,另竊取現金80萬
元部分,被告於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告訴人魏志忠
證稱: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偷了90萬元等語,又觀諸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然尚難認被
告所竊取的金額確係90萬元,且卷內亦未扣得被告竊取之贓
款,難認被告確有竊取其他80萬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