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
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
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18時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