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盛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1段與峰城路交岔路
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至10頁、第31至3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7至18頁、第16頁
、第35頁、第15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
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