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光武街口,因駕駛異常,為
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與至善路53巷口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9分許,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後,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
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
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
,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
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朱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某停車場飲用啤酒1、2瓶後,前往該停車旁工地
工作至同日17時許前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貿然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
路與至善路5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朱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光武街口,因駕駛異常,為
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與至善路53巷口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9分許,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後,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
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
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
,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
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朱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某停車場飲用啤酒1、2瓶後,前往該停車旁工地
工作至同日17時許前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貿然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
路與至善路5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朱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