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
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無
視酒駕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魏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4
日1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7時30分
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因行車游移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