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至善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至3杯及啤酒2罐後,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0號前,因行駛中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有明顯酒容及酒意,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
事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
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前有2次酒駕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2至3杯及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號前為
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