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20時許至21時許為止,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友人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某處。嗣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乘客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陳國明身上散發
酒氣,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湘宜於112年8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3A70482號、第E73A70483號、
第E73A70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友人上路,嗣因後座友人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乃
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是
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
字第2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存卷可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
被告歷經上開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
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威士忌
若干後,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友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
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尤以其於本案違反義務
程度非微,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均
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
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貧困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