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
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李世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湖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田若萍(未受傷)所有、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世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
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李世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湖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田若萍(未受傷)所有、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世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