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騰達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騰達門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於飲酒完畢後旋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
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第2
8-29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
高,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渾身酒氣面帶酒
容,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被
告顯為明知故犯,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諭知緩刑在案,
卻未愛惜羽毛、重蹈覆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參以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等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本案經測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葉佳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騰達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
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對其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