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寶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寶克仁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友人家中食用雞酒4、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0時
30分許,自友人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
凌晨0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寶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
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
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寶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寶克仁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不詳處所食用雞酒4、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日
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逆向行
車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8
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寶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