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20時4
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1時1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偵查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
  被   告 彭明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德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時許起至21時10分許止,在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並在新竹縣
竹東夜市食用摻有米酒之土虱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彭明德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街
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
警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鄭任育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9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