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
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林祺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農田邊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弄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 職 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