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1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NKB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劉俊廷於同(26)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
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時,因上開
車輛有改裝尾燈及排氣管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且臉有酒容,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凌晨2時4
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頁背面
、第23至25頁)。
㈡警員張凱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14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
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1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NKB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劉俊廷於同(26)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
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時,因上開
車輛有改裝尾燈及排氣管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且臉有酒容,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凌晨2時4
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頁背面
、第23至25頁)。
㈡警員張凱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14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
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