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仍於同日
凌晨5時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朝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
,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潘朝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
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環北路5段與新溪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於車內熟睡,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朝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6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