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ABUT NAKHARIN(中文姓名:那卡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KABUT NAKHAR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PAKABUT NAKHAR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
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PAKABUT NAKHARIN (即那卡林)(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AKABUT NAKHARIN(下稱那卡林)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
2時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撞球館內
,飲用啤酒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湖口宿舍,途經新竹縣新豐鄉
三民路橋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那卡林身體
散發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卡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微型電動二輪車相片(AC6191
8)1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那卡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