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昌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
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6住處內,飲用
保力達200毫升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前,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
,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對戴昌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昌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至8頁、第27至28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
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
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此次酒測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