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宜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
1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十八食堂飲用酒類後
,於翌(5)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智慧二路與莊敬南路口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於同(5)
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八街一
段路口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渾身酒氣,於同(5)日
凌晨1時42分許,當場對鍾宜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宜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
、第27至2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
(見速偵卷第7頁)。
(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速
偵卷第11至1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見速偵卷第13頁)。
(五)警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16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19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未開啟大燈
經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宜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