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前有2次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林義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庭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間,在新竹市
中華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因見警方巡邏車後即下車逃逸而為警攔查,並
測得林義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前有2次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林義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庭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間,在新竹市
中華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因見警方巡邏車後即下車逃逸而為警攔查,並
測得林義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