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家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至16時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加油站附近民宅內,飲用啤酒3瓶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而在新竹
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657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
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
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新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