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文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左側由黃秀
麗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逕自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麗人車倒地,受有左
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黃秀麗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809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809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1-1頁、第12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車籍列印資
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4809號偵卷第14頁、第
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
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4809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肇致本案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
,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