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自首情形:「李
竑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3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導
致告訴人身體受有擦挫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李竑陞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陞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博愛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朱昱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朱昱寧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昱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6張、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瑞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
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自首情形:「李
竑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3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導
致告訴人身體受有擦挫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李竑陞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陞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博愛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朱昱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朱昱寧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昱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6張、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瑞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
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