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晉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晉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
聖亭路路邊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9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梁晉
瑜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梁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警員王玨甯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
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㈣身分證字號查詢駕照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10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速偵卷第12頁)。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1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壢交簡
字第2257號、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2萬元、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罪責
之紀錄,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
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本案行為時
間距離上開前案判決已逾10年,尚非於短期內反覆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行為;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晉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晉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
聖亭路路邊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9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梁晉
瑜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梁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警員王玨甯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
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㈣身分證字號查詢駕照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10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速偵卷第12頁)。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1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壢交簡
字第2257號、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2萬元、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罪責
之紀錄,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
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本案行為時
間距離上開前案判決已逾10年,尚非於短期內反覆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行為;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