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偵查卷第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賴介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介文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3分
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賴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