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中豐路與博愛路口」應更正為「
中豐路一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宋昌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昌富自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博愛路
口,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昌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