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育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其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
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黃育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曉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62號為
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11日19時許起至
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
味,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育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