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KIM BINH TIEH(中文姓名:黃金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KIM BINH TIEH(中文姓名:黃金平進)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HUYNH KIM BINH TIEN(中文姓名:黃金平進,下稱黃金平
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0)日1時10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明新路與松柏街口,不慎與石祐慈所騎駛、搭載
盧彥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金
平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30日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金平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38號速偵卷第12頁至
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證人石祐慈於警詢之證述(238號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時2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憑(238號速偵卷第22頁、第42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238號速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至
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平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時10分許
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員警並
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238號速偵卷第39頁),是
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
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
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
與石祐慈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
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
告自承知悉其逾期居留等語(238號速偵卷第51頁),並有
其居留查詢資料存卷可查(238號速偵卷第44頁),故其在
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其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
犯行,本院認其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