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章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章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
○○巷00號阿娟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數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尋訪自己親屬。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不慎自撞
路旁鐵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得鍾
章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鍾章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鐵所有者李結鳳於警詢之證述。
  警員何沅錠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數瓶後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自撞路旁之鐵門而肇事,其
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
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
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幸未致人成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
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