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2毫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