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前開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即於113 年5 月5 日12時許走入派
  出所內向警方自首其有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員王明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
  前即自首而供述所為前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渠
  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