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
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
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本罪規
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4號
  被   告 王年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不慎
擦撞江菊英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
對王年富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菊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