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張仲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中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因臉色通紅為警臨檢,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張仲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中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因臉色通紅為警臨檢,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