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王景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瀚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
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員山村某友人住所。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
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遇見巡邏警車
經過,隨即將機車停靠路邊,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王景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瀚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
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員山村某友人住所。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
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遇見巡邏警車
經過,隨即將機車停靠路邊,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