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孝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胡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胡孝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嗣於同日
下午3時許返家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A車
改裝排氣管製造聲響為警攔檢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
日下午3時2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車籍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孝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胡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胡孝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孝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嗣於同日
下午3時許返家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A車
改裝排氣管製造聲響為警攔檢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
日下午3時2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車籍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